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20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厂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余某某找被告人万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按照万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50元给万某某的朋友涂某某,而后,涂某某将上述款项通过微信转给万某某,万某某遂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交与万某某,万某某随后在其位于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将所购毒品扣下部分后交与余某某。

同月28日, 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万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