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青山湖区上海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肯德基门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King粉(净重0.72克,经鉴定未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贩卖给危某某。
当晚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象湖新城青柠酒店,以200的价格将一小包King粉贩卖给**。
同月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瑶湖岱山三街多伦多KTV门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与一小包(净重0.77克,经鉴定未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贩卖给危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被查扣搜一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的King粉(净重2.41克,经鉴定未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贩卖氯胺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二次)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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