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12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7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423-1号对出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张某某贩卖毒品2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万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1部;在买毒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白色晶体1包(净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扣押涉案物品白色块状物1包、白色晶体1包、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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