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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32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小区**幢**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B座2单元21-14房间内,将1小袋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万某某联系贩毒所用手机1部。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春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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