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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万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阳市南明区**路**栋**楼**号,工作单位:贵州**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2月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至2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微信朋友圈中出售口罩。经查,万某某向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公司、合肥**公司、长沙**公司销售商品名为“FACEMASK”的一次性口罩五万余个,销售金额合计51186元。经鉴定,上述口罩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犯罪线索相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厂房出租协议等。

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以不合格口罩冒充合格口罩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万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防护产品,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量刑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林

2020年5月6日 

附:一、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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