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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非法制造、毛毛枪支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93********,汉族,高中文化,中铁九桥有限公司无损检测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单元**室,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2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网购气枪零部件,组装气枪后供自己使用或出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网购气枪零部件组装气枪1支,后通过陈某某(已判刑)将该枪出售给张某某,案发后该气枪被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枪支系高能量气枪;

2.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万某某网购气枪零部件组装气枪1支,后将该枪出售给潘某某,案发后该气枪被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枪支系高能量气枪;

3.2016年夏天,被告人万某某网购气枪零部件组装气枪1支,后通过陈某某将该枪出售给干某某,案发后该气枪被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枪支系高能量气枪;

4.2018年9月30日,侦查机关于被告人万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2支、铅弹30枚。经鉴定,上述2支疑似气枪因缺少部分关键零部件、不能击发,不认定为枪支,但其上含有非制式气枪枪支散件共28件。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外接到公司保卫科人员询问电话,于次日主动至九江市公安局投案,并上交部分枪支零部件。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干某某、明某某、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公(司)鉴(痕)字[2018]089号、091号、098号、099号枪支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情节;万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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