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万某某,性别:女性,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集团)十二区总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在旌*集团十二区门店工作期间,公开向社会宣传,许以年化收益率6.6%至16.2%的高额利润,并承诺回购,以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万某某作为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等,其本人及负责的团队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222万元人民币,其中3052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9月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吕某某、龚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被旌*集团宣传的高额回报率所吸引,分别在旌*集团第十二区门店门店与旌*集团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投入资金,按期收取利息。
2.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入职旌*集团,2017年2月系旌*集团十二区的区域总经理,下属两个总监:万某某和杨某某,被告人万某某下有两个团队:李某某、余某某两个团队。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五人分别是旌*集团门店各级工作人员,旌*集团主营融资业务,旗下还有上海**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宣传高额回报和回购承诺,吸引客户投入资金,被告人万某某是十二区区域经理赵某某下的两个总监之一,下面有两个团队:李某某团队、余某某团队。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旌*集团有限公司宝山三家门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本案非法募集客户资金的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旌*集团及其旗下的人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旌*集团及其旗下公司均无揽储资质。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7.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礼珺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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