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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住邛崃市**街办**大道**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邛崃市公安局依法补侦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夏季,被告人万某某在甘孜州以2000元钱的价格非法购得一支仿54式手枪,一支仿64式手枪及子弹,后将其带回邛崃市藏匿于邛崃市**街办**大道**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租住的住宅内。2019年1月1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因与其女友闵某某发生纠纷,酒后持仿54式手枪至邛崃市**街办**街170号闵某某住处,持枪砸伤闵某某 头部,后被民警抓获;

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对邛崃市**街办**大道**号**小区**栋**单元**楼**号被告人万某某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一支仿64式手枪、40发子弹。经鉴定: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仿54式、仿64式手枪均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40发子弹属于军用制式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手枪2支,军用子弹4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万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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