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4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7时至同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和平村1组“扒子山”附近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竿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可视锚鱼竿1副及渔获物鲤鱼3尾共计重7.18千克。经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属于禁用渔具可视武斗竿。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武斗竿进行捕捞。
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作案工具证明、抓获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测量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六十九页、光盘六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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