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社区经营**农家园的过程中,在**农家园门口以80元一只的价格向一名苗族男子的收购一只已死亡的箐鸡。被告人万某某准备把箐鸡肉加工食用,并把收购的箐鸡皮张挂在墙上做装饰。2016年8月的一天,顾客吴某某与朋友到**农家园吃饭,看见墙上挂着的箐鸡皮张,向万某某讨要,万某某将箐鸡皮张赠送给吴某某,并将收购的箐鸡加工成菜肴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等人食用。吴某某将箐鸡皮张用木框装饰并挂于自家客厅至案发。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1张箐鸡皮张疑似白腹锦鸡,种属为鸡形目雉科锦鸡属白腹锦鸡,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济价值为1068元。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白腹锦鸡皮1张;2.书证:受案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 普雯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98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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