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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万XX,男,1959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59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XXXXXX路239号附1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XX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万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和2020年8月17日退回封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封丘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和2020年9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万XX在封丘县尚庄村西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临路一大院内非法经营加油点,在空院地下掩埋汽油、柴油储存罐,购买危险品运输罐车并雇佣驾驶员,利用封丘县西陡门加油站徐X军的加油站证件向石油公司购进汽油、柴油,购得汽柴油万XX自留部分储存在自己的油罐内,其余部分运输给徐X军加油站,万XX自留的汽油、柴油对外批零售卖,现已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万X彬(另案处理)在非法买卖散装汽油期间,从被告人万XX加油点购进汽油共计23次,合计金额81646元。

2.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李X国与刘X勋(另案处理)合伙非法买卖散装汽油期间,从被告人万XX加油点购进汽油8吨,每吨6000元,合计金额48000元。

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和X辉(治安处理)在非法买卖汽油期间,从被告人万XX加油点购进汽油,第一次购进汽油半吨左右,金额3000余元,第二次在万XX加油点购买汽油时封丘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2020年1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万XX加油点被封丘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勘查时发现,万XX于2020年1月10日从山东省东明县鲁明石化有限公司购进92#国六乙醇汽油23.99吨,每吨汽油5400元,合计金额129546元。民警勘查时罐内剩余16745升储存汽油尚未售出。

被告人万XX非法经营期间,已查明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称重器、涉案车辆等。

2.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相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出库单、过磅单、移送清单、收款码、转账记录、租赁合同、另案处理文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万X恒、和X辉、马X昂、马X锁、陈X勇、刘X勋、万X彬、徐X军、刘X冬、姚X光、翟X明、李X举、徐X萍、寇X峰、李X君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XX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封丘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万X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检察官助理:张海晨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万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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