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6********,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到宁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农民,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万某乙、张某某、万某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伍某某、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0日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为方便诉讼,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某甲并案移送,我院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万某甲作为“51速借”网上贷款平台法人(实际控制人为卢某某,在逃),负责审核放贷。卢某某雇佣被告人万某某、万某乙、张某某、万某丙、伍某某、施某某组成该贷款平台催收部,由被告人万某某、万某乙负责管理。被告人万某某、万某乙、张某某、万某丙、伍某某、施某某六人均参与实施对借款人的催收活动。在催收过程中,多次向该平台借款人武某某等人实施辱骂、恐吓以及滋扰借款人通讯录联系人等暴力催收行为。期间,被告人万某甲曾多次向催收部成员下达催收任务、并督促催收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万某丙、伍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万某丙、伍某某、施某某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万某丙、伍某某、施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十五册。
3.换押证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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