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万某甲,绰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贵州省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贵州省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 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万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7********,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贵州省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6********,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万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5********,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弄村**组,现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气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8********,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现住铜仁市碧江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杨某某、万某丙、唐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0日21时许,张某某、刘某某商量购买冰毒,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罗某某联系被告人万某甲购买,之后罗某某将收款二维码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收款二维码转发给张某某,张某某用微信扫码支付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毒资给罗某某,罗某某使用微信转账支付300元毒资给万某甲。万某甲联系他人将用磨砂黄果树烟盒包装好的冰毒零包摆放在铜仁市碧江区书香名苑对面加油站牌子下面,并将摆放地点告诉罗某某,罗某某告诉刘某某,刘某某又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取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零包可疑物一个(净重:0.46克)。2020年6月23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6月10日,吸毒人员舒某某、樊某某商量购买毒品冰毒吸食,樊某某电话联系黄某甲,黄某甲介绍樊某某到被告人万某甲处购买,并将双方的电话号码告知对方。当日23时许,樊某某联系万某甲购买毒品,万某甲将万某丙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樊某某,樊某某使用微信转账支付500元毒资给万某甲。万某甲收到毒资后,联系他人将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零包摆放在铜仁市碧江区八里岗阳光山庄对面工商银行门口处,并将摆放地点告诉樊某某,樊某某将摆放地点告诉舒某某。舒某某取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舒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零包可疑物一个(净重0.46克)。2020年6月23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舒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17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甲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零包一个,之后唐某某联系黄某乙,黄某乙通过微信转账65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转账500元给其女朋友梁某甲,梁某甲通过扫描唐某某转发自万某甲发来的万某丙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毒资500元给万某甲。万某甲收到钱后,将毒品摆放在铜仁市碧江区书香名苑加油站牌子下并告知唐某某。唐某某取得毒品后,将毒品送往至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29号1单元2201室黄某乙家中。黄某乙于当日17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零包两个(编号1号净重0.15克、2号净重0.05克)。2020年6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某乙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2020年6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乙向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700元的毒品冰毒,唐某某联系被告人万某甲购买。唐某某收到70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梁某甲,梁某甲通过上述方式支付毒资500元给万某甲,万某甲将毒品摆放在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加油站花坛上并告知唐某某。唐某某取得毒品后送往黄某乙家中,在黄某乙家楼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净重0.38克)零包一个。2020年6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5.2020年7月3日13时,梁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32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联系被告人万某乙,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3000元给万某乙。万某乙联系被告人万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2700元到被告人万某丙微信上,万某丙微信转账2500元毒资给万某甲。万某甲安排万某丙将用磨砂黄果树烟盒装好的毒品零包五个摆放在铜仁市碧江区**门口天桥下转弯处,万某丙并通过微信把摆放地点图片发给万某乙。后石阡县公安局在铜仁市碧江区**门口天桥下查获用磨砂烟盒包装的冰毒可疑物零包五个(编号1号净重0.43克、2号净重0.37克、3号净重0.43克、4号净重0.44克、5号净重0.4克)。2020年7月1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铜仁市碧江区**门口高架桥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万某甲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乙、杨某某、万某丙、唐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乙、杨某某、万某丙、唐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杨某某、万某丙、唐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饶永燕
检察官助理 王双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杨某某、万某丙、唐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卷宗四册、起诉书三十四份、破案报告一份、手机六部、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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