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58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45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食府厨师,现住江西省**县**乡**食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县**乡**村**村**号)。2019年2月15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万某甲与卖淫女文某通过微信联系,并约定由万某甲向文某介绍客人从事卖淫活动,两人分取嫖资获利。2020年4月5日,卖淫女文某和杨某甲乘火车来到南昌,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接站后安排二人入住本市**区**路**号**便捷酒店**房和**房。后万某甲、万某乙陆续介绍嫖客到上述房间接受文某、杨某甲提供的性服务,每次抽成200-800元不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15时许,夏某某微信与万某甲联系后来到**便捷酒店**号房间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微信支付给万某甲1000元嫖资,万某甲转账给杨某甲700元。
2、2020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杨某乙微信与万某乙联系后,万某乙微信与万某甲联系安排卖淫女。杨某乙按照万某乙的指示来到**便捷酒店**号房间与文某发生性关系,并微信支付给万某甲1500元嫖资,万某甲将700元微信转账至文某,将800元微信转账至万某乙。
3、2020年4月12日3时许,万某丙微信与万某乙联系后,万某乙微信与万某甲联系安排卖淫女。万某丙按照万某乙的指示来到**便捷酒店**号房间与文某发生性关系,并微信支付给文某1200元嫖资,文某将500元微信转账至万某甲,万某甲将500元微信转账至万某乙。
4、2020年4月12日下午,白某微信与万某乙联系后,万某乙微信与万某甲联系安排卖淫女。白某按照万某乙的指示来到**便捷酒店**号房间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微信支付给杨某甲1300元嫖资,杨某甲将600元微信转账至万某甲。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万某甲在本市**区**路**号**便捷酒店**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万某乙在本市**区**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文某、杨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介绍二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共同犯罪、坦白情节,被告人万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累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万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璇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乙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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