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8********,汉族,初中,个体经营,住江西省星子县**镇**村**万**号。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星子县**镇**村**万**号附**号。被告人万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二人结伙驾驶牌号为苏E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和牌号为苏 E0****的灰白色五菱面包车至太仓市**镇**村**桥附近路边、**镇**村**组**号门口空地、**镇**村**组一大理石厂外路边、**镇**村**组**号门口空地、**镇**小区**期西南角水泥路边等处,采用汽车搬运的手段,多次盗窃各类大理石材,共计价值26987.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太仓市**镇**村**桥附近路边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堆放于此的大理石石柱2根,物品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太仓市**镇**村**桥附近路边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堆放于此的大理石石柱10根,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
3.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太仓市**镇**村**组**号门口空地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堆放于此的大理石窗套面板50块、大理石条14根,物品价值人民币3472元。
4. 2020年3月下旬至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太仓市**镇**村**组**号黄某某家在建房屋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堆放于此的大理石小方柱74根,物品价值人民币1776元。
5.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太仓市**镇**小区**期西南角水泥路边盗窃被害人解某某堆放于此的大理石线条113根21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13759.8元。
6.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太仓市**镇**小区高某某家在建房屋后路边盗窃被害人芮某某堆放于此的大理石墙裙板81块,物品价值人民币48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大部分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在本院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的赃物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唐欣宇
2020年12月3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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