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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仇某甲寻衅滋事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会宁县丁沟乡**村**社**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东**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仇某甲,曾用名:仇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平罗县城关镇人民西路清真小区楼**号楼**单元**室,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永康民生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仇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告人仇某甲酒后为寻求刺激,用手掰、脚踹方式将停放平罗县城关镇永康花园北门向东100米处路边停放的宁A****G车辆左侧后视镜损坏。后万继某甲驾驶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载着仇某甲,通过剐蹭的方式又将停放在路边的宁B****0、宁B****3、宁A****4、宁A****6、宁A****B车辆的后视镜、车门等部位损坏。经平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六车辆被损毁部位价值共计5919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六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仇某甲酒后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涉案价值59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仇某甲共同随意损毁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仇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仇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李彦飞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952****);

2.被告人仇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4782****);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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