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万某甲、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自然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自然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万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喻某某在其管理的本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万溪村拆迁工地一工棚内,与万某乙共同吸食毒品。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在上述地点与万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几天后,被告人喻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与万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喻某某在上述地点与万某乙共同吸食毒品。

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村**自然村**号的住处与万某乙共同吸食毒品。2018年7 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在上述地点与万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同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喻某某、万某乙三人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万某甲、喻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两年内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甲一年内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祥发

2019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喻某某、万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