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万某甲(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乐安县,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乐安县,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与同案人邓某某(另案处理)因无钱消费,便在万某甲的提议下,共同商定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卖钱用,万某甲负责提供作案工具,曾某某驾驶其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搭载万某甲、邓某某到南昌市进贤县、安义县及宜春市奉新县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万某甲用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一辆电动车“搭线”启动,后同曾某某撬开被害人的电动车取出电瓶,邓某某负责望风并用“搭线”启动的电动车将电瓶运至伊兰特轿车上。得手后,盗来的电瓶由万某甲销售,所得赃款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与同案人邓某某驾车来到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徐家岭小区,由万某甲使用工具将被害人万某乙的电动车启动后,三人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付某甲、涂某甲、付某乙、杨某甲、付某丙、宴某某、胡某某、付某丁、兰某某、赵某甲、万某乙的12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盗走,并造成万某乙的电动车丢失。
2.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与同案人邓某某驾车来到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杨梅一路,由万某甲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启动后,三人采取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涂某乙、黄某甲、陈某某、章某某的10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盗走。当邓某某准备运送被害人余某某电动车的电瓶时,三人因被居民发现而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被害人余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及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丢弃。
3.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与同案人邓某某驾车来到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采取前述同样方式,在圣殿小区将被害人黄某乙、刘某甲的2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盗走;在文化馆小区将被害人唐某某、谢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3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盗走;在国际金街小区将被害人甘某某、刘某乙、邓某乙、刘某丙、赵某乙、喻某某的6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万某甲、曾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材料;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甲、涂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甲、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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