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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杨某甲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402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苑**栋**单元**室。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及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路**村**栋**室。2019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及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附**栋**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厂**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及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01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住宅区**栋**单元**室,现住南昌市红谷滩**中心**座**室。2019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及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杨某甲、章某某、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万某甲、杨某甲、章某某、邵某某商定共同付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KTV302包厢娱乐,并由杨某甲先行垫付包厢费人民币900元,由邵某某先行垫付人民币2000元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杨某甲先行垫付人民币1200元购买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俗称“摇头水”),之后,万某甲、杨某甲、章某某、邵某某四人与万某乙、杨某乙、胡某某一起在该包厢内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万某甲、杨某乙、章某某、邵某某同时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现场检验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姚某某、万某乙、胡某某、杨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章某某、邵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杨某甲、章某某、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章某某、邵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杨某甲、章某某、邵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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