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性,1984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蔚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日20时10分许,万海泉驾驶冀GW****号小型面包车乘载其母刘某某,其子万某乙及其哥万某丙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环岛东老二三四轮车修理店(下广线115KM北)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逆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晋020****号玉米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万某乙死亡,同时也造成刘某某,万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万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8 5mg/100ml 属醉酒状态。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万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玲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蔚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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