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万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8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万家福超市购买白酒饮用,之后,被告人万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悬挂了虚假的渝BZ1078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超市前往其儿子万某乙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小区家中,逗留约半小时后,从万某乙家离开继续驾驶该摩托车返回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万家福超市购买白酒饮用。之后,被告人万某甲再次驾驶该摩托车从万家福超市往古剑山方向行驶,当日18时34分许,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210线雷神店道班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渝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万某甲受伤。周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委托他人拨打120,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万某甲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急救。民警在调查中发现万某甲酒后驾车,于当日20时28分许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对万某甲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在该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万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某甲已赔偿周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门诊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悬挂虚假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证实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1月2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悬挂虚假牌照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 石玉梅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电话:1573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