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地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甲于2020年10月1日1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悦来北路海临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万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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