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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妨碍信用卡管理案)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996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庭**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镇**村**自然村*号)。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以每张人民币八百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十七张(其中万某乙七张、徐某某六张、万某丙四张),再和自己开设的银行卡一起以每张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另案处理)万某丁(身份不详),非法牟利人民币六千八百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万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传唤到案。

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及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买卖他人信用卡十七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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