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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932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甲在停靠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黑石汽配城旁的其牌号赣M*****的迈腾牌轿车内,与万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在停靠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黑石汽配城旁的其牌号赣M*****的迈腾牌轿车内,与万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在停靠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黑石汽配城旁的其牌号赣M*****的迈腾牌轿车内,与万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万某甲在停靠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黑石汽配城旁的其牌号赣M*****的迈腾牌轿车内,与万某乙、万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在南昌市高新大道大润发超市附近其家厂房的**楼办公室内,与万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万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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