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932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2015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甲在停靠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黑石汽配城旁的其牌号赣M*****的迈腾牌轿车内,与万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在停靠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黑石汽配城旁的其牌号赣M*****的迈腾牌轿车内,与万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在停靠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黑石汽配城旁的其牌号赣M*****的迈腾牌轿车内,与万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万某甲在停靠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黑石汽配城旁的其牌号赣M*****的迈腾牌轿车内,与万某乙、万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在南昌市高新大道大润发超市附近其家厂房的**楼办公室内,与万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万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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