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56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于2012年6月28日因赌博被八一桥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万某甲在其居住的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三次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7月25日14时许,万某甲在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房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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