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2684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自然村。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青山湖北大道与民丰路交叉口“青湖宴”酒店用餐,买单时向该店收银员卢某某提出打折,因对店方的折扣不满意,即对该酒店店长助理即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手机砸向卢某某。该店店长谢某某、店员万某乙见状上前拦阻,万某甲又将谢某某甩开,并用脚踹万某乙。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万某乙、谢某某、万某丙、万某丁、熊某某、万某戊、曹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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