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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开设赌场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4165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万某甲分别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半边街社区旁二处民房,提供“牌九”为赌具,轮流在该二处房内组织、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万某甲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涂某某、王某某、万某乙、潘某某、彭某某、熊某某、胡某某、雷某某、万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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