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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因盗窃,于2012年6月25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4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院决定,于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以“嫖娼费用”、“发放贷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资金,并通过网络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以转移资金的10%作为报酬让其协助转移资金。因转移资金需要,王某乙让被告人万某甲提供微信账户帮助转移资金。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万某甲在明知王某乙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使用微信账户帮助王某乙转移资金人民币29967.88元,并从中渔利人民币220元。

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4日,被告人万某甲通过微信交易记录及从王某乙处得知王某乙上家系电线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后,在王某乙的指导下与上家聊天,学习如何赚钱、分钱,帮助王某乙上家收取、转移诈骗资金人民币123753.1元。期间,万某甲转账出错,王某乙、万某甲“吃掉”上家诈骗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万某甲共从中渔利人民币7700元。

2020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贵州省开阳县**镇**村*8小区**栋**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万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主体信息、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纸条;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告人万某甲、同案人员王某乙、万某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明知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微信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后得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继续提供微信账户帮助转移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甲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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