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宿舍**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奉节县滨江国际D区阿喜烧烤门市内因怀疑余某某跟自己的女朋友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心生怨恨,遂手持啤酒瓶将余某某头部砸伤,破碎的啤酒瓶将余某某右脸部划伤。经鉴定:余某某面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奉公鉴(临床)【2020】38号)。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万某甲接奉节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人民调解记录、户籍信息、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龙某某、万某乙、万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决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城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先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宿舍**单元**,联系电话1343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