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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酒后与同村村民万某乙因琐事在乐陵市**镇**村村委会办公室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周围村民拉开后双方各自回家,万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去万某乙家,与万某乙及其家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万某甲咬伤万某乙右手拇指,致其右手拇指末节远端缺失。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乙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乐陵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5日被告人万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丁坞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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