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南昌县**镇**村公交站台,万某乙因为三轮车拉客的事情与万某甲发生冲突,万某乙与万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旁边的乘客拉开;万某甲遂骑三轮摩托车拉客前往**公交站台,到达**公交站台约几分钟后,万某乙也骑三轮摩托车到达了**公交站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中,万某甲用手打到了万某乙的眼睛,后双方各自离开案发现场。后万某乙前往南昌市一附医院住院,万某甲帮万某乙分两次共交医药费一万一千元。万某乙伤情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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