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万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万某甲先后四次至宜兴市**镇**针织厂,采用翻窗、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厂仓库,共窃得废铁1500斤、废紫铜20斤、混凝土振动器2个、滚桶等,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52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万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振动器2个、滚筒1个、销赃款人民币4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万某乙、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 瑞
代理检察员:陈剑谱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