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2038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南昌县*镇****府**栋**单元**室。2018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甲与熊某某(2004年1月11日出生)经商定,采取由万某甲负责望风,熊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的方式对店铺行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伙同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恒茂梦时代“**”奶茶店,采取上述方式,从该店保险箱内窃得人民币3450元。随后,被告人万某甲、熊某某又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恒茂梦时代对面被害人万某乙经营的“**”,采取相同方式,窃得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接着,二人又来到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眼镜店”,熊某某通过钻门入内的方式,窃得眼镜2副(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所获款物由二人共同挥霍、使用。
2.2020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及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秀泊经典”小区沿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火锅店”,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入店,未窃得财物离开;随后,二人又来到被害人万某丙经营的“**水果店”,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600元。接着,二人又来到“**美容店”,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万某乙、李某某、万某丙、邓某某及被害店铺员工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甲及同案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未遂),价值共计人民币7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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