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4〕337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至海安县**镇**街**小区**号楼地下车库,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赃物电动自行车(照片);
2.证人万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
6.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华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0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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