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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547号 

  被告人万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址南昌市西湖区**路**公馆**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万某乙联系被告人万某甲购买冰毒,万某甲同意将供自己吸食的1500元冰毒卖给万某乙,万某乙遂通过微信转了1500元给万某甲,后万某甲约在南昌经开区下罗OYO凯利达酒店将冰毒交给万某乙。当日12时许民警在OYO凯利达酒店V306房间将万某甲抓获并查获了将用于交易的一小袋冰毒,经过称量这袋冰毒净重0.77g。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证人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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