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757号
被告人万欢,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曾因寻衅滋事,2018年11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及吸食毒品,2020年7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20年7月26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5日经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万欢商议,万欢帮其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买家或介绍买家给刘某某,刘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万欢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向王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王某乙联系被告人万欢拿货。在南昌县向塘镇万欢收取王某乙1600元,并向王某乙提供麻古和冰毒。
2.王某乙在取得上述毒品返程途中,因王某甲联系其表示还需要购买毒品,王某乙再次联系万欢,王某乙和万欢又再返回原交易地点,万欢收取王某乙1000元后向王某乙提供了冰毒和麻古。
3.2020年5月3日,万某某找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胡某某联系王某甲,王某甲联系王某乙购买。王某乙联系被告人万欢购买毒品,约定在南昌县向塘镇交易。邓某某开车带着王某乙、王某甲、万某某、胡某某等人前往约定地点。邓某某等人在约定地点等候,万欢将王某乙带至刘某某家中,王某乙向刘某某购买了1200元的麻古、冰毒后,万欢将王某乙送回约定地点。
2020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万欢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掌握万欢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基础上,2020年7月25日南昌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万欢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万欢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欢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之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检察官助理:程见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欢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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