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市**区**路**号**号,现住**市**区**镇**苑**号楼**单元**号,无职业。2015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12月12日被山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万某甲以“集资搞粮食期货”为名,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许诺支付高于银行数倍的利率,自己直接或委托其亲属万某乙、万某丙、闫某某、苏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非法吸收资金5247.8万余元。其中: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万某甲以月息3分的利率分多次向韩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1515万元。现返还本金900万元,结利息243.8万元。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万某甲以年利率40%分多次向郝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276万元。现结利息30万元。
3、2010年11月份,被告人万某甲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280万元。现结利息155万元。
4、2009年8月份,被告人万某甲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32万元。现归还本金20万元。
5、2012年1月份,被告人万某甲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刘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50万元。现结利息18万元。
6、2009年以来,被告人万某甲承诺以月息5分的利率委托其亲属万某乙、万某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912.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给万某甲953.979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万某甲约20-30万元,其余用于还本付息和万某乙个人消费,且在案发前以不同形式陆续归还了部分;委托其亲属苏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82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给万某甲66万元;委托其亲属万某丁、闫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乔振文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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