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万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棠浦镇**村**组街里,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村**组街里。2017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前两三天,被告人万某窜至福隆花苑小区**栋附**号被害人杨某某的别墅中,因该别墅车库门未关,万某便从后门进入别墅车库内,从车库里停放的一辆未关天窗的蓝色敞篷宝马车内盗得200余元现金。
2.2020年5月16日前两三天,被告人万某第二次来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别墅中,从前门进入车库,想再次实施盗窃,但发现蓝色敞篷宝马车的车窗和车门被锁,随即离开现场。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万某第三次来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别墅中,从别墅后门进入车库,从蓝色敞篷宝马车的车窗爬入,盗走了宝马车扶手箱内放置的500元现金。
4.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万某窜至福隆花苑**栋附**号被害人李某某的别墅中,通过隔壁别墅三楼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在二楼书房化妆桌的抽屉内盗得4100元现金,实施完盗窃后,被告人万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三楼浴室内抽烟并洗澡。
5.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万某窜至福隆花苑**栋**单元**室被害人姚某某家中,从楼梯窗户攀爬钻入,在该户卧室进行翻找未发现有现金后,被告人万某便离开了现场。
6.202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第二次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的别墅中,采取同样手段进入三楼卧室后未发现有价值财物, 后发现该户一楼有人,便想在三楼楼梯等人离开后继续实施盗窃,半小时后被告人万某发现该户主人正在上楼,便立即从三楼攀爬逃离,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截图、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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