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职检刑诉〔2018〕5号
被告人万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033,满族,大学文化,原农安县*******局局长、**书记,农安县***********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街*委**组,现住农安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经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8年6月27日被长春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涉嫌行贿罪、受贿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0月25日延期审查半个月,于2018年11月9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调查机关于2018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万某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请托时任农安县副县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职务调整时提供帮助。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推荐万某担任农安县*******局局长、**书记,为了争取和感谢李某某的帮助,被告人万某分三次向李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
二、被告人万某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担任农安县*******局局长、**书记,农安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承诺和帮助他人在**审批、**征收、**拆迁、****工程、协调退还拆迁工程款等事项中谋取利益,收受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韦某某、于某某给予的430,000.00元人民币、3万美金,折合人民币共计618,355.00元。被告人万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1、被告人万某于2016年10月,在明知吉林省***********经理于某某(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公司开发的******在手续审批、**信访等事项中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收受于某某以婚礼礼金形式给予的人民币20,000.00元。
2、被告人万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农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接受段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将段某某战友吴某某(另案处理)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使吴某某获得现金及两套商品房的拆迁补偿。被告人万某收受吴俊才委托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0.00元。
3、被告人万某于2017年春节前,承诺为农安县****有限公司承揽监理业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00元。
4、被告人万某于2017年春节前,承诺为农安县******有限公司承揽房屋拆迁工程,收受该公司经理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0.00元。
5、被告人万某于2017年5月,承诺帮助农安县*******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小区拆迁过程中垫付的拆迁费用,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0.00元。
6、被告人万某于2018年3月,承诺为农安县*******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工程在拆迁过程中的钉子户问题,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韦某某给予的美金3万元,折合人民币1,883.55元。
7、被告人万某于2017至2018年春节前,为吉林省*******有限公司在办理****小区审批手续、小区入围政府回迁安置房源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姜某某、康某、吴某某、夏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项某、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利用职务便利,承诺和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男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万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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