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万桂行(绰号杀猪、小万),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90********,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住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路**号。2018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2月26日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押回个旧市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桂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下午17时许,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队对面肖某某与万桂行的住所,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某某和万桂行,在肖某某居住的卧室电视柜右侧柜子里的白色手套内查获十条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红色、绿色片剂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净重20.16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万桂行供述该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自己藏匿在此处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桂行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桂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桂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桂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桂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万桂行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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