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万正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正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正龙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正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万正龙明知汪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持有的承兑汇票是犯罪所得,仍陪同汪某某等人至安徽、浙江等地寻找承兑汇票收购人。同年6月12日,汪某某、高某某、万正龙等人通过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决)将承兑汇票在洪某某处贴息,万正龙受汪某某等安排进行送票、对账、取款等,后贴现得款人民币355063元,汪某某、高某某、万正龙等人共计分得人民币22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正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正龙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正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正龙明知承兑汇票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和兑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正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正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正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捷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万正龙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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