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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永华、肖和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万永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路**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和,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永华、肖和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万永华、肖和于2012年在威信县**施工期间,向**负责人李某甲提出供应**钢筋的要求,否则当地老百姓影响工地施工不负责协调,让李某甲产生如果不解决,二被告人将唆使当地老百姓去**工地堵工的恐惧心理,便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7日共支付万永华、肖和人民币二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费用报销单等书证;2.李某乙、施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万永华、肖和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永华、肖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永华、肖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李某甲二十万元,触犯《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万永华、肖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二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永华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和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迎庄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永华、肖和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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