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万波,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嵩又,曾用名倪和勇,绰号“松松”,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伟楷,曾用名范泽萍,绰号“小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波、倪嵩又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范伟楷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8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倪嵩又应被告人万波要求,帮其将2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到本市仁和区普达阳光风车处,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并将收取的毒资现金人民币7800元交给万波。
2、2019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万波邀约被告人倪嵩又、范伟楷帮忙,由二人驾驶范伟楷的川******号起亚牌轿车搭载万波从攀枝花市到成都市购买“冰毒”。万波在成都市向蔡某某购买1包“冰毒”,并应蔡某某要求帮其运送6包“冰毒”到西昌市。2019年8月26日7时30分许,万波、倪嵩又、范伟楷驾车返回攀枝花途中,在雅西高速往西昌方向的栗子坪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川******号车上查获冰毒疑似物7包,共计净重348.03克,其中万波购买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3.85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万波、倪嵩又、范伟楷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称量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波、倪嵩又、范伟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波、倪嵩又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0余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伟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48.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万波、倪嵩又、范伟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嵩又、范伟楷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伟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倪嵩又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范伟楷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娟
检察官助理:邓燕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波、倪嵩又、范伟楷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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