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万洪军,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万洪军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万洪军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北唐山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新村**号(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村**街**排**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不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浙江丽水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1*********,汉族,文盲,个体,安徽亳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桥**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汤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万洪军、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共同犯罪部分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洪军分别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摆放香烟机和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鉴定,上述摆放的香烟机和捕鱼机均为赌博机。其中,被告人万洪军摆放赌博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295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摆放赌博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932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摆放赌博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363元,个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褚某某摆放赌博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洪军与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商议,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共计2个),供他人赌博活动,所得利润均分。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932元(包括现场查扣的赌博机显示未结算的盈利1932元),被告人万洪军和被告人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
(二)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洪军与被告人丁某某事先商议,在被告人丁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共计2个),供他人赌博活动,所得利润均分。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363元(包括现场查扣的赌博机显示未结算的盈利5363元),被告人万洪军和被告人丁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
(三)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洪军与被告人褚某某事先商议,在被告人褚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摆放赌博机1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共计2个),供他人赌博活动,所得利润均分。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万洪军和被告人褚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汤某某共同犯罪部分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事先商议,在被告人汤某某等人经营的店铺内摆放香烟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鉴定,上述摆放的香烟机均为赌博机。其中,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摆放赌博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28元,被告人周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事先商议,在被告人汤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共计2个),供他人赌博活动,所得利润均分。该超市与常州市金坛区东城实验小学距离约25米。
(二)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议,在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共计2个),供他人赌博活动,所得利润均分。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40元(包括现场查扣的赌博机显示未结算的盈利840元),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三)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与缪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议,在缪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共计2个),供他人赌博活动,所得利润均分。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88元(包括现场查扣的赌博机显示未结算的盈利988元),被告人周某某和缪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万洪军、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汤某某等处扣押捕鱼机1台、香烟机5台;从被告人万洪军处扣押赌博机钥匙5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万洪军属情节严重,六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洪军、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洪军、周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褚某某、汤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万洪军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新村**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幢**室;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桥**号;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
2.卷宗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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