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钦禄,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盗窃于2005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2011年4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钦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万钦禄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43-245号舒婷果业店内,趁被害人蔡某某(75周岁)不备,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畅享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万钦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钦禄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钦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钦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钦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万钦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丹丹
附:
1.被告人万钦禄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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