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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X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下午,吴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万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商定以400元人民币购买0.5克冰毒,随即吴某某将毒资4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万某某,并发送了邮寄地址。6月14日,万某某通过快递将冰毒邮寄给吴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快递包裹后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举报,公安民警从快递包裹中提取三小包白色晶体(净重共0.64克),经鉴定,三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市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证人吴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燕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光盘一张。

3.涉案的毒品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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