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90********,藏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住四川省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经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三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9月12日、9 月14日,被告人三某某先后三次驾驶车牌为川U*****银灰色长城皮卡车到夹壁乡二古溪村汶马高速C**标左支洞施工工地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于该施工工地左洞内的25块钢模板盗走,并将盗窃的钢模板以每斤0.9 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理县米亚罗镇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盗钢模板经理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其价格为人民币伍仟伍佰贰拾贰元(5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3000元,依法扣押钢模板1340KG、长城牌皮卡车(川U*****)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 证人应某某、尹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三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玥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理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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