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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官某某、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20〕42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占某某。

诉讼代表人占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5********,常州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上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市**机电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花园**幢**单元**(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村委**上**号)。被告人上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村委****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上官某某、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上官某某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资金过账,支付8%-9%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庄某某的介绍,为自己公司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合计人民币4409075.4元,涉及税款人民币640634.9元,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庄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37231元开票费。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上述税款,被告人庄某某已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231元。

另查明,被告人上官某某、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6月14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上官某某人口信息以及违法犯罪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上官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上官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上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某、庄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丽娜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上官某某、庄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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