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29号
被告单位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62549****,住所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系**公司股东、销售工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7月6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过程中,为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4830元,税额人民币173607.77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期间,通过李某某介绍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司转账银行回单、周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清单等予以印证。
2、同案关系人沈某某、贾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20年6月,**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4、工商资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01941****)。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