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黎某甲。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1********,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丙,绰号“黎老五”,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6********,土家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因涉嫌洗钱罪,2019年4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张家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感谢黎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在其案件中帮忙,决定给二人行贿100万元。黎某乙、张某某为获取这100万元受贿款,黎某乙联系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某甲,称需要通过黎某甲的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广告费的名义套取这100万元。2011年10月的某一天,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张某某以及张家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表黄某某四人在永定区开心茶楼见面,商谈签订虚假合同事宜,被告人黎某甲代表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费用总计为100万元的虚假广告代理合同。随后,黎某乙当场分配100万受贿款,决定黄某某、张某某共拿50万,黎某乙与黎某甲一起拿50万。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到张家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汇款后,被告人黎某甲及公司员工先后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将80万元钱转交给黎某乙、张某某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剩余的20万元被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用于虚假广告合同的支出费用及其他业务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华东市场广告代理合同、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营业外支出记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作为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协助受贿人将犯罪所得转换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黎某甲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对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褚 君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39126****;诉讼代表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837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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